珠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海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结合珠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党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自有收入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及其他收入;自有收入包括经营收入、所属单位缴款及其他收入。

 

第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审核。

 

市监察、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

 

第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政府采购机构直属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标准进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的采购项目必须统一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拨款的,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安排和管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采购方式及招标范围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核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招标为政府采购最主要的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

 

第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对象包括物资(设备)、服务、工程三大类。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 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 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设备);

 

(三) 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 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绿化项目。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因采购项目技术较强,只能从有限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公开招标成本过高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至少有三家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实行招标:

 

(一) 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二) 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发生突发性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 无三家以上供应人参加投标,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四)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人、供应人、政府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自有资金采购物资或服务的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党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政府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机构。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分别于每年3月份或9月份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采购申请,并注明资金来源。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分管市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汇总交政府采购机构具体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条款的有关规定可不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机构进行核价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资金来源属财政性拨款的,由市财政部门划入政府采购的采购资金专门帐户;属非财政性拨款的,由采购人直接划入政府采购机构的采购资金专门帐户。政府采购需在资金到位之后进行。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人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向三家以上潜在的投标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和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规则;

 

(十)采购合同格式和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供应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项目(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或供应人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密封送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

 

供应人同时向采购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人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规则评审投标文件,采取价低者中标的原则。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还应根据其质量、性能和供应人的服务质量、资信等情况,综合进行评标。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低于起叫价的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后,向中标的供应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供应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由采购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因采购人、招标人或者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与中标的供应人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三十三条 中标的供应人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向采购人提交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同时退还供应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要严格履行合同。中标的供应人应严格按采购合同规定供货。对供应人提供的货物,采购人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收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不合格的按违约处理,限期由供应人更换,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政府采购机构按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供应人直接支付价款。

 

第三十五条 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半年内,如采购人需采购与前次招标相同的物品,采购物品数额小且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经批准,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进行核价采购。核价采购物品的金额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章 招标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采购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采购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采购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将招标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供应人、政府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违者严肃处理。

 

采购人不按采购计划擅自采购或转移由所属单位、公司采购,以及超标准采购的,财政部门取消其下年度财政经费预算,采购主管部门没收其所购物品,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供应人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标价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采用不正当手段防碍、排挤其他供应人;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投标无效。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违反招标程序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招标无效。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其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利用招标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为使政府采购具可操作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配套的有关制度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和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新建基建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设备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