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降低行政事业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资产,根据《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99]25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机关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所属公共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从市场上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行政财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组织以及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率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应定向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并综合考虑商品(服务)的质量、信誉、售后服务、采购价格、采购费用等因素,在同等情况下,悠闲采购价格、费用较低的商品(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 组织部分政府采购;

(三) 协调和管理政府采购事务;

(四) 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采购方)。为政府采购提供商品、服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统称供应商。

 

    第二章 政府采购模式与范围

 

第七条 政府采购模式主要包括:

(一)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服务),或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当年需要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服务)。

(二) 分散采购,是指由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本条第(一)规定以外的商品(服务)。

采购方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政府采购公司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人)代理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第八条 政府采购具体项目目录由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议价采购、市场比价协商采购等方法进行。

(一)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方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收供应商参加项目的投标,并按规定程序规定供应商的采购办法。一般适用于商品(服务)采购数量较大,或商品(服务)的质量不易确定、或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采购项目。

(二) 议价采购是指采购方邀请多个供应商参加投标,并进行评标,择优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法。一般适用于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但有一定弹性的采购项目。

(三) 市场比价协商采购指采购方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最终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法。一般适用于要购数量额较小,采购价格容易确定的采购项目。

第十条 由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自身的工作需要,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商品(服务),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说明所需商品(服务)的名称、规格、性能、数量、时间要求等。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对大型设备购置、维修、装饰、服务项目等要深入单位进行考察,根据分析、考察情况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对采取公开招标办法的政府采购,采购方应成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招标工作。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监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人员参加,负责采购过程中的政府指导,技术咨询、供应商资格的审查和采购过程的纪律监督。对采取议价采购和市场比价协商采购方法的,草稿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程序

(一) 公布采购信息。供应商按照确定的采购项目、方法编制采购资料,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包括:采购方的名称、地址,采购项目的性能、规格和数量及其他有关要求,供货时间,对供应商的一般要求申请截止时间等。

(二) 供应商提出申请。供应商根据采购方公布的采购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向采购方提出申请。

(三) 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方对提出申请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供应商应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履约业绩,无违纪违法行为。

(四) 确定供应商。采购方按照确定的原则和评标办法,对具备资格的供应商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评,择优选定。

(五) 签定采购合同。供应商确定后,采购方应于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性能、供应办法、地点,履行合同的时间、采购价格、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六) 合同执行。采购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七) 项目验收。采购项目完成后,采购方要按合同规定组织验收,如发现问题,按合同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三条 采购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经费包括:

(一) 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 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四)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由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采购项目、采购经费预算年初须报经财政部门审定;财政部门视采购执行情况,将采购经费核拨到单位,采购费用由单位自行支付。

由财政部门组织的采购项目,采购经费不安排到单位,由财政部门办理支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