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单位是指长春市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五条 政府采购按计划进行,采购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任何单位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自行采购。否则,将停止政府供应。
第六条 政府采购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与原则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一)政府采购办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二)年度政府采购规模的确定及各采购项目预算的审查批准;(三)区级政府采购项目中,含有市级财政拨款项目的审批;(四)负责政府采购项目中涉及跨部门有关问题的协调;(五)政府采购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设在财政部门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一)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二)审定供应商资格;(三)组织招投标活动;(四)组建评标委员会;(五)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采购项目资金的支付;(六)向主管部门报告政府采购工作;(七)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发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在项目计划内最大限度地满足采购单位需要的原则;(二)节省开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三)供应商一律平等的原则,促进公开、公平和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四)优先购买政府鼓励或扶持企业产品的原则,在产品性能、质量、价格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地产品;(五)原则上不允许采购国内能够组织生产的非本国生产的产品;(六)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的原则,有违法行为的按司法程序诉讼。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七)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供应商不搞终身制的原则;(八)人民币是政府采购的结算支付货币;(九)监察部门监督采购活动,公证部门对招投标的过程进行监督。(十)提高透明度,消除腐败,维护政府信誉。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均需实行政府采购。(一)设备类。具体包括:1、通用设备类:面包车、吉普车、小轿车、电信通讯等;2、专用设备类:医疗设备、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大型乐器、摄影器材、农用机械、警用器材等。(二)工程类。具体包括:1、工程投资与房屋维修类:道路、桥梁、水利设施、房屋建设和维修等;2、锅炉购置及改造工程类:锅炉、管道、取暖煤等;3、市政建设类:植树、花草种养、街道养护等。(三)服务类。具体包括:车辆的维修、保险和加油,以及会议、大型接待、医疗保健等服务。(四)办公用品类。具体包括:办公桌椅、文件柜、保险柜、电风扇、空调、沙发以及电脑、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软件、打印纸等。(五)采购单位的废旧、闲置物品的有偿调拨、拍卖等。(六)市级企业委托进行的采购工作。(七)承担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政府采购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工作程序:(一)各采购单位在上年第四季度拟定撜晒合钅考苹頂,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确定采购项目,编制采购计划,确定采购资金来源,属于财政预算资金的从有关单位的经费中分离出来,将此款拨到政府采购中心帐户;属于各单位预算外的资金也将此款转入政府采购中心帐户。(三)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计划采购项目确定适当的采购方式,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后,各采购单位要将采购结果及时反馈给政府采购中心。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对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各单位所需采购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单一采源采购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公开招标应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六)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对象必须是合格的供应商。即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及其他提供货物和服务的法人。供应商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一)具有履行采购合同所需的专业技术资格、技术能力、财力资源、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管理能力、经验和人员;(二)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定权利;(三)履行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的义务;(四)遵守国家税收法规及其他经济法规的规定;(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采购资金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购资金是指用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采购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三)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设置政府采购资金账户,统一管理政府采购资金。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对所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等验收合格后,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验收证明书、结算验收证明及采购合同的有关付款规定,将所需款项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节约的资金按采购资金的来源和比例分别处理,属于预算资金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同时调整有关单位的预算;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原则上归采购单位。
第二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五)其他应检查的内容。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对违反《合同法》、《民法》、《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取消该采购项目预算资金的拨款或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对已经确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擅自购买同类货物和服务的;(二)对政府采购中含有采购单位预算外资金的项目,在采购开始前没有将预算外资金转入政府采购中心帐户的;(三)定标后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取消一至三年的投标资格:(一)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二)串通投标的;(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四)中标后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五)在政府采购中不履行合同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的政府采购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